[转载]广药和加多宝之纠纷参考案例:达能与娃哈哈集团
luyued 发布于 2011-04-21 22:08 浏览 N 次达能与娃哈哈集团的纠纷,给国内企业在寻求外资道路上提了警示:防患于未然,不要漠视法律风险,不然,带来的痛苦将是巨大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
达能与娃哈哈的纠纷愈演愈烈,孰是孰非,各执一词。谁是最后的赢家?还是两败俱伤?抑或是握手言和?
背景介绍
达能1996年同香港百富勤与娃哈哈集团进行合资谈判,谈判的结果是达能与香港百富勤在新加坡的合资公司金甲投资公司同娃哈哈集团合资设立娃哈哈食 品有限公司,金甲投资公司占了51%的股份,娃哈哈集团占了49%的股份。1998年达能又通过收购香港百富勤在金甲投资公司股份,完全掌控了金甲投资公 司,并进而间接控制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
成立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后,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娃哈哈集团为甲方,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为乙方),一份是娃哈哈商标的转让合同,一份是娃哈哈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
可以看出,达能集团一开始就非常重视商标无形资产的效益。商标转让行不通,还有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结果,商标转让合同没有批准,具体详情不知。而商 标使用权许可合同有两份,一份是所谓的简式合同,一份是双方私下的合同。前者用来向商标局申请备案登记。而后者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正式合同,前者与后 者冲突以后者为准。
娃哈哈集团在其设立的非合资公司长期继续使用娃哈哈商标。
在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中,有这样一个条款:
双方同意该专用权许可只适用于本合同的产品,甲方将来可以使用商标在其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而这些产品项目(1)已提交给娃哈哈/JINJIA合 营企业(娃哈哈/JINJIA合营企业的占有比例为49:51)的董事会进行考虑,但娃哈哈/JINJIA合营企业决定不参与该项目(或娃哈哈 /JINJIA董事会在提供书面计划后的30天内作出决定)或(11)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推广不会对商标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达能以娃哈哈设立的非合资公司未经合资公司许可为由,要求娃哈哈集团转让非合资公司的51%的股权。娃哈哈集团不同意达能集团的要求,于是达能在瑞 典提出仲裁,并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对恒枫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对方在中国投资设立公司非法使用娃哈哈商标的行为。而恒枫贸易公司的投资人却是娃哈哈 集团董事长宗庆后的女儿。
宗庆后愤然辞职,娃哈哈集团声称要对达能进行反诉,且放言宁可丢掉娃哈哈商标(商标所有权仍在娃哈哈集团手中)也不让步。而娃哈哈各地的经销商亦联合起来支援娃哈哈集团,并威胁抵制达能产品。
达能与娃哈哈集团各处奇招,双方的博弈进入新的阶段。
法律分析
如果对达能与娃哈哈集团的纠纷进行法律上的分析,我们必须面对以下问题:
1、娃哈哈商标归谁所有?
2、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双方私下签订)的效力如何?是否如娃哈哈集团所称因没有进行备案登记而归于无效?
3、娃哈哈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
问题1:
根据《商标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转让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而达能与娃哈哈集团的商标转让合同并没有获得商标局的核准,因此,娃哈哈商标的所有权人还是娃哈哈集团。
问题2:
娃哈哈集团声称,双方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应归于无效,原因如下:
1商标权许可合同没有经过商标局的备案登记。
2许可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商标权许可合同有效期规定为50年,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
娃哈哈集团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四十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施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权使用许可应向商标局进行备案。但如果不予备案,商标权许可合同的效力如何呢?此两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娃哈哈主张不成立有以下几个理由:
A.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影响许可合同 的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最高院对以前法律没有明确的问题予以明确,对于达能与娃哈哈集团之间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问题,理 所当然予以适用。娃哈哈集团与达能集团的商标许可合同并没有关于合同效力的例外规定;作为商标权的拥有者,显然不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因此,合同备案 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B.从法理上讲,对于民事行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公权力机关不宜随意宣判民事行为的无效,应给予民间充分的交易自由,并让民事主体承 担自己的意思自治所带来的责任。只要民事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且基于意思自治,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就目前情况来看,看不出达能与娃哈哈 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存在一方意思不自治情形,更谈不上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
C、虽然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商标许可合同部备案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法条措辞来看,其本身所蕴含的意义绝不是要否决商标许可合同的效 力。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是合同的“备案”,什么是备案?他只是对某种行为予以记录,而备案本身并不对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只是为了方便商标机关对商 标的管理。如果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商标许可合同应当经过商标局的“许可”,那意义就不一样了。所谓许可,就是在没有得到它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行为是 没有效力的,行为产生效力的前提是它方的认可。
娃哈哈集团的第二个理由不成立。
娃哈哈主张达能与其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规避了备案的登记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根据1的分析,商标许可合同备案与否均不影响其效力,谈不上什么非法目的,只是没有进行备案程序而已。
娃哈哈第三个理由不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 条的规定,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到期可延展。商标许可合同的有效期理应在商标的有效内,50年的有效期明显超过了商标的有效期。但这并不能导致商标许可合同的无效,只能说超过商标有效期的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对于在商标有效期内的许可还是有效的。
问题3:
根据许可合同,娃哈哈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须合资公司的考虑,但有个但书规定,即:1合资公司决定不参与的项目(或娃哈哈/JINJIA董事会在提供书面计划后的30天内作出决定);2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推广不会对商标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达能主张娃哈哈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没有经过合资公司同意,是非法的。确实,即使娃哈哈的声明里也没有说达能明确同意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 标。但根据娃哈哈声明,对于娃哈哈非合资公司长期使用娃哈哈商标达能集团是清楚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2007年4月以前娃哈哈非合资公司的产品在达能方 面的要求下都是由合资销售公司进行销售的。娃哈哈认为这构成默示同意。由于默示同意的推定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比较大,法理上,除了法律上有明确的默示 同意的规定外,一般不予使用,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娃哈哈所述属实,其主张是有一定道理的,为什么呢?一是达能对娃哈哈非合资公司长期使用娃哈哈商标在 纠纷产生之前没有任何异议,而且对于非合资公司生产的产品在达能的要求下都是由合资销售公司进行销售,这实际上构成了达能方面以自己的行为承认了娃哈哈非 合资公司的生产行为。而且,达能方面要求娃哈哈非合资公司生产的产品交由合资销售公司,是否可以看成非合资公司“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推广不会对商标形象造 成不利影响呢”,个人觉得这不失为一个理由。
因此,就法律上来看,该案件纠纷中,娃哈哈并不是出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当然,娃哈哈须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实的证据。
纠纷的博弈
生意场上的博弈,并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商业上及其他的考量往往大于法律上的考量。如果能有效对对方进行施压,那么在谈判中就会处于强势地位。达能在 申请仲裁的同时,在美国起诉宗庆后的女儿设立的公司非法使用娃哈哈商标,后者明显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根据合同规定,除了娃哈哈集团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娃 哈哈商标外,合资公司具有对商标拥有专有和不可撤销的权利,宗庆后的女儿如果不能证明其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的合法性,将会面临美国法律的制裁,后果可能很 严重。这一招有点损,不过,这就是游戏规则。而娃哈哈集团通过联合经销商抵制达能产品、对娃哈哈商标到期不予续展及提起反诉向达能施压,这无疑也给达能带 来了很大的压力。
下一步双方该如何走?我相信双方最后会达成和解,这种旷日持久的纠纷对双方的经营将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和解是成本最小的解决方法,只是双方会如何妥协,只能拭目以待了。
娃哈哈集团最大的失误就是让商标许可条款辅助了自己的手脚。达能与娃哈哈集团的纠纷,给国内企业在寻求外资道路上提了个醒,防患于未然,不要漠视潜法律风险,不然,带来的痛苦将是巨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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