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luyued 发布于 2011-04-12 10:21 浏览 N 次原告肖桂彬、刘利华、范美霞、肖宝与被告居同伦、靖江市海联轿车出租公司、商虎松、蒋宏飞、靖江市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005)靖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肖桂彬,男,1946年9月9日生,住靖江市季市镇庄子村大木桥。
原告刘利华,女,1950年8月11日生,住同上。
原告范美霞,女,1978年1月11日生,住靖江市靖城镇虹桥北路14号农药厂住宅楼102室。
原告肖宝,男,2005年7月21日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范美霞(肖宝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泰州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同伦,男,1976年4月6日生,户籍山东省莱西市武备镇敬庄,原住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十节埭57号,现在通州监狱第五分监区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小宏,江苏泰州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虎松,男,1969年5月27日生,住靖江市靖城镇骥西新村10区10号。
被告靖江市海联轿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横港北路9号。
负责人张幸南,经理。
被告靖江市航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横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闻灿新,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吉根,靖江市航运公司职员。
被告蒋宏飞,男,1977年9月17日生,住靖江市靖城镇新建街。
委托代理人蒋宏军,江苏泰州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艺然,男,1976年9月5日生,住靖江市靖城镇横港南路10号南楼204室。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朱艺然之父,住同上。
被告鞠红华,女,1969年11月14日生,户籍在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1组,现典住靖江市靖城镇渔婆北港2栋2幢503室蒋金芬户。
被告鞠满红,男,1966年6月28日生,住常熟市泰安新村33幢303室。
委托代理人鞠红华,鞠满红之妹。
被告靖江市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江宗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靖,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石卫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桂彬、刘利华、范美霞、肖宝与被告居同伦、靖江市海联轿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出租公司)、商虎松、蒋宏飞、靖江市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运输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靖江市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朱艺然、鞠红华、鞠满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胜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华、范美霞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居同伦委托代理人刘小宏、被告商虎松、被告海联出租公司及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吉根、被告蒋宏飞委托代理人蒋宏军、被告朱艺然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鞠红华、被告鞠满红的委托代理人鞠红华、被告金马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6日,肖云锋(原告肖桂彬、刘利华、范美霞、肖宝分别系肖云锋父母、妻儿)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江平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居同伦驾驶的苏M-F1831号轿车撞倒,居同伦肇事后驾车逃逸;稍后,倒地的肖云锋再次被蒋宏飞驾驶的苏M-F6201号轿车碰击。肖云锋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同年2月6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同伦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宏飞负次要责任、肖云锋没有责任。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374 750元,其中丧葬费9 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 640元(其中肖桂彬、刘利华的生活费为80 652元,肖宝的生活费为65 988元)、死亡赔偿金209 640元、交通费1 855元、误工费1 015元、财物损失6 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居同伦、蒋宏飞按责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蒋宏飞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3、被告海联出租公司及航运公司对居同伦所负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商虎松在居同伦无力赔偿时分担赔偿责任;5、被告鞠红华、朱艺然、蒋宏飞、金马运输公司、鞠满红对蒋宏飞所负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居同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声明苏M-F1831号肇事轿车系其从被告商虎松处购得,当时该车挂靠于被告海联出租公司,挂靠期满后未续办挂靠手续及车辆保险。事发后,居同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 000元。其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无力赔偿。
被告商虎松辩称,苏M-F1831号轿车系商虎松从他人手中转让取得,该车挂靠于海联出租公司。2003年7月,商虎松将轿车转让给居同伦,并通知了海联出租公司,同时上交了营运证。此后其对该车的有关情况均不清楚,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联出租公司、航运公司辩称,苏M-F1831号轿车系朱金满于1996年购买,挂靠于海联出租公司。2002年转让给商虎松,商虎松于同年12月与海联出租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期限至2003年10月30日。挂靠期满后车主未再与海联出租公司订立挂靠协议。该车营运证确已收回,但该车如何转让至居同伦手中,海联出租公司并不清楚。自营运证收回后,该车已不具备营运资质,行驶证因未年检已自动失效,至2004年10月该车已到报废年限。居同伦与海联出租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海联出租公司及航运公司对居同伦应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宏飞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苏M-F6201号轿车投保情况是事实,其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M-F6201号轿车系蒋宏飞向被告朱艺然承租从事夜间出租营运的,租金45元/天。因受害人属酒后无证驾车,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当,应减轻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事发后,蒋宏飞预缴给交警部门的30 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朱艺然辩称,肇事的苏M-F6201号出租车系朱艺然、蒋宏飞共同向被告鞠红华承租的,朱艺然白天营运,蒋宏飞夜晚营运;月租金4000元,朱艺然承担88元/天,蒋宏飞承担45元/天。蒋宏飞出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鞠红华辩称,肇事的苏M-F6201号出租车系其以鞠满红的名义于2003年3月购置,登记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期限两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该车挂靠于被告金马运输公司,挂靠费每年2 500元。2004年8月,鞠红华将该车出租给朱艺然,月租金4 000元,当时明确朱艺然未经许可不得转租。蒋宏飞肇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鞠满红辩称,苏M-F6201号出租车系鞠红华以其名义登记,实际车主是鞠红华,故鞠满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马运输公司辩称,受害人酒后无证驾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肇事方的赔偿责任;金马运输公司与蒋宏飞无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M-F6201号轿车于2003年3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期限分别为2003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19日、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3月19日,每年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苏M-F6201号轿车投保情况不持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实为两起事故,保险公司仅须对蒋宏飞与肖云锋间发生的第二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蒋宏飞所负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订立于2004年5月1日前,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蒋宏飞及金马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能否成立;2、被告海联出租公司对苏M-F1831号轿车营运事宜是否尽到相关义务;3、苏M-F6201号轿车的租赁营运情况;4、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蒋宏飞向法庭提供了泰州市公安局(2005)泰公刑化检字第036号《物证鉴定书》(结论:肖云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ml),用以证明受害人有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受害人有过错。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商虎松提供其与居同伦于2003年7月7日订立的转让合同(内容:转让价34 000元;转让后商虎松须在当年8月前将该车营运证转到其他车辆)。
被告海联出租公司提供了其与商虎松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出租车辆登记表(内容:挂靠期限一年,至2003年10月30日止;海联出租公司代办养路费、保险费、客票附加费等手续;挂靠管理费2 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海联出租公司在车辆挂靠期满后未及时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未尽相关注意义务,挂靠关系应视为尚未解除。被告海联出租公司对商虎松与居同伦的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商虎松没有将车辆转让情况告知该公司。
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鞠红华提供了其与朱艺然、丁雪萍夫妇于2004年8月11日订立的租车合同(内容:鞠红华将苏M-F6201号轿车出租给朱艺然夫妇营运,租金4000元/月;租期暂定一年,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8月12日,车辆不得转租或出借)。
被告蒋宏飞提供了其与朱艺然于2004年10月18日订立的租车合同(内容:租期一年,至2005年10月17日止,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租金45元/天)。
经质证,被告鞠红华认为不清楚蒋宏飞与朱艺然之间的租车情况;朱艺然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与蒋宏飞的租车合同系事后补签,在2004年9月20日前后,鞠红华与朱艺然口头协商将车辆出租给朱艺然和蒋宏飞共同营运,朱艺然白天驾驶,蒋宏飞夜晚驾驶,后朱艺然与蒋宏飞多次共同向鞠红华缴租,但对此朱艺然未提供证据证实。蒋宏飞则认为其与朱艺然租车合同虽系补签,但合法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肖云锋的暂住证、权利人为原告刘利华的《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肖云锋居住地为靖江市靖城镇虹桥北路14号,应以城镇居民作为原告损失计算的依据。
2、江苏宝骊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内容:肖云锋自2003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2005年元月26日晚因车祸遇难)及该公司2003年5月工资清单。
3、《新生儿出生报告单》复印件。载明:新生儿(肖宝)系原告范美霞之子,出生日期2005年7月21日。
4、原告肖桂彬、刘利华的病历。
5、2003年12月25日受害人肖云锋购买摩托车发票及事故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车通知各一份。
6、交通费票据137张,合计金额为1 855元。
经质证,被告居同伦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肖宝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肖桂彬、刘利华的两份病历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摩托车发票不能作为财物损失的计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肖宝在事故发生时尚系胎儿,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如果考虑肖宝的抚养费,应按实际抚养人即肖宝母亲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原告肖桂彬、刘利华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财物损失应依法确定,且保险公司只承担人身损失,对财产损失不负责任;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依据。被告蒋宏飞认为肖云锋虽暂住城镇,但在农村消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证据不足;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商虎松及被告海联出租公司、航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数被告意见相同。被告金马运输公司、朱艺然、鞠红华及鞠满红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不能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肖云锋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财物损失应按评估报告认定。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月26日,被告居同伦驾驶苏M-F183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江平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前路段,撞倒了同向行驶的肖云锋所驾摩托车,居同伦肇事后驾车逃逸。稍后,被告蒋宏飞驾驶苏M-F6201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再次碰击倒地的肖云锋,肖云锋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同年2月6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同伦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宏飞负次要责任,肖云锋没有责任。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肖云锋的父母、妻子及遗腹子。事发后,居同伦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5 000元(已被原告领取),蒋宏飞预付赔偿款30 000元。居同伦因本案所涉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苏M-F1831号轿车原挂靠于海联出租公司,商虎松于2002年4月购得该车后,至海联出租公司办理了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至2003年10月30日,挂靠费为2 500元。2003年7月7日,商虎松将该车转让给居同伦,并将该车辆营运证交给海联出租公司。居同伦购车后未至海联出租公司订立挂靠合同,亦未办理车辆年检和保险手续。海联出租公司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或变更登记车主等事宜。被告海联出租公司系被告航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苏M-F6201号轿车系2003年3月鞠红华以鞠满红名义购置,后挂靠于被告金马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期限为两年的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嗣后,保险合同一直未作变更。2004年8月11日,鞠红华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朱艺然夫妇营运,租金4 000元/月,双方曾约定非经许可不得转租。同年10月18日,朱艺然与蒋宏飞达成协议,由蒋宏飞夜间租赁该车从事营运,租金45元/天,租期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居同伦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宏飞负次要责任,肖云锋没有责任。因事故损害后果系被告居同伦、蒋宏飞各自的违章行为间接结合所致,不属共同侵权,故被告居同伦、蒋宏飞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宏飞与受害人发生碰击时,受害人已处于受伤倒地状态,受害人是否饮酒与第二次碰击无关,故被告蒋宏飞及金马运输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居同伦、蒋宏飞及受害人肖云锋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情,被告居同伦应赔偿原告总损失的60%,被告蒋宏飞应赔偿原告总损失的40%。
本案肇事的苏M-F1831号轿车系被告居同伦从被告商虎松处购得,居同伦作为实际车主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原挂靠于被告海联出租公司,该公司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同时必须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然车辆挂靠期满后,海联出租公司既未通知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又未通知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停运手续,致使肇事车辆仍以该公司名义在外运行,应认定其未尽相关注意义务。故作为车辆肇事时的登记车主,在居同伦无力赔偿时,海联出租公司应分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因海联出租公司系航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航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之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蒋宏飞所驾苏M-F6201号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蒋宏飞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运营,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租人将车辆转租他人运营的,新的承租人亦为享有运行利益人。本案被告鞠红华作为苏M-F6201号肇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朱艺然营运,收取租金;朱艺然又将该车转租给蒋宏飞用于夜间经营,租赁各方均从该车获得运行利益,故对本事故中该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份额与保险公司赔偿款间的差额部分,被告鞠红华、朱艺然、蒋宏飞应负连带赔偿之责。被告金马运输公司系苏M-F6201号轿车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于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商虎松将苏M-F1831号轿车转让给被告居同伦后,上交了营运证,其既无运行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也履行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满红系苏M-F6201号轿车的名义车主,对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且不享有运行利益,亦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法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利华未满五十五周岁,肖桂彬未满六十周岁,两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病历,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宝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胎儿已客观存在,其出生后即享有被抚养的权利。肖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根据已认定的受害人肖云锋的户籍性质确定,有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缺乏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并造成误工损失,故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票据及扣车凭证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适用的是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当事人在庭审中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有关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受害人肖云锋在事故中身亡,此变故确实给受害人家属带来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和长久的精神痛苦,四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人即被告蒋宏飞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费水平等因素酌定。
因苏M-F6201号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前,之后又未协商变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机动车方所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补偿费82 700元、丧葬费3 000元、肖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 416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1 200元和误工费900元,合计120 216元。按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48 086.4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9 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肖宝)65 988元、死亡赔偿金209 64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1 200元和误工费900元,合计286 828元,由被告居同伦赔偿172 096.8元,扣除已给付的5 000元,尚应赔偿167 09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赔偿48 086.4元;被告蒋宏飞赔偿66 644.8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蒋宏飞预交在交警部门的30 000元,由四原告直接至交警部门领取)。
二、被告蒋宏飞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鞠红华、被告朱艺然、被告靖江市金马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宏飞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合计76 64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靖江市海联轿车出租公司在被告居同伦无力赔偿时承担未赔付款中的40%,被告靖江市航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商虎松、被告鞠满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100元、其他诉讼费1 940元,合计3 04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居同伦负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920元、被告蒋宏飞负担57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祁胜群
二O O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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