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物流公司诉宏飞公司、招行宝山支行
luyued 发布于 2011-02-01 19:12 浏览 N 次
基本案情:
招行宝山支行与宏飞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宝山支行承兑由宏飞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3张,宏飞公司以自有热轧卷为此笔贷款向招行宝山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向招行宝山支行提供了宝铁公司签发的仓单。招商物流公司(申诉人)受招行宝山支行委托,为质押合同提供质物监管服务。后宝铁公司在库存盘点时发现此项质物灭失。经查,宏飞公司自始至终并非质物的所有权人,对质物也不享有任何处分权利。刑事判决认定宏飞公司质押贷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招行宝山支行以宏飞公司、宝铁公司和招商物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主要内容:
一、被告宏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人民币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宝铁公司对被宏飞公司、被告红耿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招商物流公司对被告宝铁公司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被告共同负担。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理由:
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申诉认为: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任意解除招行宝山支行应承担的审核质物权属的法定义务,把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责任转嫁给监管人,导致主观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错位及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的转移。
三、招行宝山支行多次明确对招商物流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违约责任,而一审、二审法院则均以侵权责任为依据判决招商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处理方式:
劝息
宝铁公司签发的仓单因缺乏仓单的必要记载事项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凭证,因此,宏飞公司为贷款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动产质押。根据招行宝山支行、宏飞公司和申诉人三方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申诉人负有认真审查质物的原始凭证及入库单据、确认质物所有权的义务。申诉人在申诉书中提到的三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宝铁公司签发的仓单因缺乏仓单的必要记载事项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凭证,因此,宏飞公司为贷款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动产质押。根据招行宝山支行、宏飞公司和申诉人三方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申诉人负有认真审查质物的原始凭证及入库单据、确认质物所有权的义务。申诉人在申诉书中提到的三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法院认定招行宝山支行接受仓单是在签署质物监管协议之后,申诉人认为此不符合事实。我们认为,招行宝山支行接受仓单是在质物监管协议之前还是之后并不影响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质物监管协议所应承担的质物监管责任。
2、申诉人认为审核质物权属的法定义务应当由招行宝山支行承担,质物权属瑕疵导致的清偿不能的后果也应有招行宝山支行承担,作为质物监管人的招商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招行宝山支行负有审核质物权属的义务,但招行宝山支行也可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审核职责,并基于第三方审核的结果而考虑放贷风险。本案中,申诉人作为第三方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了质物审核的职责,并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正是考虑到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做出申诉人对“上海宝铁储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
3、申诉人认为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招行宝山支行以违约为诉由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我们认为,补充赔偿责任并非只与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相联系,其也可以是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申诉人据责任承担方式而武断地认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超出招行宝山支行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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