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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投诉书(样本)

luyued 发布于 2011-04-16 23:10   浏览 N 次  

投诉人:洪柏祥,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桂阳县樟市镇红冲村友谊组23号,广州市海珠区东迪制衣厂员工。联系电话:13660241713

被投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东迪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胡琴,工厂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149号工业综合楼2楼自编209房,联系电话:020-898800**

事实经过:

2010年4月14日我入职被投诉人处任“车位”一职,被投诉人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我的月薪为1600元,每月的20号被投诉人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我上个月的工资;我的工资按计件方式计算,双方没有对投诉人的计件定额进行约定,计件单价是被投诉人单方面制定的,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被投诉人处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员工上、下班均以纸质考勤卡打卡进行考勤记录,每月的月底对考勤记录进行一次核对。自入职之日起,被投诉人要求我在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每个周六、周日各加班12小时,平均每周工作82小时,每月安排我休息3天(即每月工作27-28天)。但被投诉人却从未依法向我支付过加班加点的报酬,对此我在每次领取工资时均有向被投诉人提出过异议,但被投诉人均未予改正。我于2010年8月21日依法向被投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投诉人在职共四个月,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306.93元(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

由于被投诉人在劳动用工中存在违法行为,且态度强硬,毫无悔改之意,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的规定,为了捍卫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特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机关投诉,请贵劳动保障监察机关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投诉请求:。

1.责令被投诉人一次性支付投诉人2010年4月14日至 8月20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10368.08元。

2. 责令被投诉人一次性支付投诉人2010年5月14日至 8月20日期间因不与投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300元。

3. 责令被投诉人一次性支付投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53.46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76.73元,合共3230.19元。

上述三项请求金额总计25298元。

4.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改正超时加班加点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5. 责令被投诉人立即与全厂员工被签劳动合同。

6. 责令被投诉人立即为全厂员工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请求事项的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加点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300%的报酬。我在职期间,被投诉人在工作日延长我工作时间累计352个小时,应支付我加班费4854.08元(计算方法:1600元/月÷(21.75天×8小时)×352小时×150%);被投诉人在休息日安排我加班累计300小时,应支付我加班费5514.00 元(计算方法:1600元/月÷(21.75天×8小时)×300小时×200%),两项加班费合共10368.08元。被投诉人在每次向我支付工资时均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给我,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还需要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92.02元(10368.08元×25%)。

投诉人2010年4月14日至8月20日加班明细:

4月份:十二个工作日: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2号、23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四个休息日:17号、18号、24号、25号。

5月份:十八个工作日:4号、5号、6号、7号、10号、12号、13号、14号、17号、18号、19号、20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31号;十个休息日:2号、3号、8号、9号、15号、16号、22号、23号、29号、30号。

6月份:十八个工作日:2号、3号、4号、7号、8号、9号、10号、14号、15号、17号、18号、22号、23号、24号、25号、28号、29号、30号;八个休息日:5号、6号、12号、13号、19号、20号、26号、27号。

7月份:十七个工作日:2号、5号、6号、7号、8号、9号、12号、13号、19号、20号、22号、23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八个休息日:3号、4号、10号、17号、18号、24号、25号、31号。

8月份:十四个工作日:2号、3号、4号、5号、6号、9号、10号、12号、13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四个休息日:7号、8号、14号、15号。

关于第二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投诉人一直未与我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我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 8月20日的二倍工资的差额 12300元(其中5月份 2712.52元、 6月份3861.16 元、7月份3971.40元、8月份2592.40元)。

关于第三项请求的法律依据,由于被投诉人长期克扣投诉人的加班加点报酬,导致投诉人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投诉人须向我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153.46元;被投诉人未在投诉人离职时及时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还需要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76.73元(2153.46元×50%)。

关于第四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被投诉人强迫员工超时加班加点,应当受到“每名员工超时加班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处罚。

关于第五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除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外,还应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关于第六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请贵劳动监察部门速派员到该工厂调查核实,以便及时纠正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投诉人:洪白祥

2010 年 9月 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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