鄙视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老板陈少华,劳动官司输了不赔钱
luyued 发布于 2011-01-31 23:14 浏览 N 次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鞍民一终字第385号
上述人(原审原告):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兴区创业街222号。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述人:我(我就不介绍了)
委托代理人:我的律师(我也不介绍了)
上诉人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鞍西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X原是原告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到原告处开始工作,工种镗工。被告于2007年10月9人在工作中受伤,于2008年11月18日经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27日被鞍山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九级此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任何工伤待遇,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鞍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误工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共计57095.36元。原告不服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鞍劳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原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丧失劳动力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九级伤残的待遇。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系违章操作所导致其受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之规定,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且不符合工伤不予认定的标准,并且在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G01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原告没有对被告提出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次,原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被告本人工资八个月,每月1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0295.36(2006年鞍山市职工平均月工资八个月,每月为128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本人月工资十二个月,每月 18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0800元(本人工资六个月,每月1800元)。共计57095.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人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述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述人XX答辩称: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述人XX2007年10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有四天时间没有工作,其余时间正常工作,单位给XX发放2007年10月的工资时,按每日50元标准给付且扣除了XX没有工作的四天时间的工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述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应当的工伤待遇是判决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内工资六个月共计10800元一项,因上诉人仅因伤停工4天,故该项判决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 2007年10月份工资为每日50元,故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法院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上述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述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被上诉人本人工资八个月,每月 1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95.38元(2006年鞍山市职工平均月工资八个月,每月为128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 元(本人月工资十二个月,每月18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00元(本人工资4天,每日50元)。共计46495.36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
审判员 王岩
审判员 张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冰冰(代)
上述人(原审原告):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兴区创业街222号。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述人:我(我就不介绍了)
委托代理人:我的律师(我也不介绍了)
上诉人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鞍西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X原是原告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到原告处开始工作,工种镗工。被告于2007年10月9人在工作中受伤,于2008年11月18日经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27日被鞍山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九级此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任何工伤待遇,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鞍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误工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共计57095.36元。原告不服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鞍劳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原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丧失劳动力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九级伤残的待遇。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系违章操作所导致其受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之规定,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且不符合工伤不予认定的标准,并且在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G01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原告没有对被告提出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次,原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被告本人工资八个月,每月1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0295.36(2006年鞍山市职工平均月工资八个月,每月为128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本人月工资十二个月,每月 18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0800元(本人工资六个月,每月1800元)。共计57095.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人鞍山凯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述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述人XX答辩称: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述人XX2007年10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有四天时间没有工作,其余时间正常工作,单位给XX发放2007年10月的工资时,按每日50元标准给付且扣除了XX没有工作的四天时间的工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述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应当的工伤待遇是判决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内工资六个月共计10800元一项,因上诉人仅因伤停工4天,故该项判决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 2007年10月份工资为每日50元,故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法院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上述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述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被上诉人本人工资八个月,每月 1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95.38元(2006年鞍山市职工平均月工资八个月,每月为128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 元(本人月工资十二个月,每月18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00元(本人工资4天,每日50元)。共计46495.36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
审判员 王岩
审判员 张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冰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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